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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孫蘇森美

相  對  人  台灣智慧科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志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嗣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以任何形式向相對人借貸,亦無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抗告人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固抗辯未以任何形式向相對人借貸,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兩造間債權是否存在,兩造間債務是否已清償,核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