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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宇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相  對  人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4年2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2月4日、票號YUSUN11401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故聲請強制執行,然原裁定卻以其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
 ㈠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僅稱:「於114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等語(原審卷第3頁),然所謂以存證信函提示,顯非以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之方式請求付款,難認抗告人已踐行付款之提示
 ㈡至抗告人雖於抗告狀另補充,相對人已簽收該存證信函且存證信函也有附上本票當附件作為提醒等語,然依抗告人上開所述,其仍未以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之方式請求相對人付款。依前揭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