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葉立君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從未簽署或交付任何本票予相對人,亦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借貸或票據往來,本件票據所涉債務,應由實際借款人廖志雄承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然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