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吳錦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狀;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體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提理由,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