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吳錦貴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4年度票字第1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6,138,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未記載抗告理由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於114年9月20日收受該裁定,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上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