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兆鍼
相 對 人 潘秋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6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就系爭本票債權,抗告人尚有爭執,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在聲請狀中敘明其分別於系爭本票屆期之民國113年9月4日、114年2月3日向抗告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就系爭本票債權,抗告人尚有爭執云云,然此無非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至抗告意旨復謂: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本件本票,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