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宋家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本票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司票卷第3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司法事務官據以作成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況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是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為已足,原審僅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洵屬合法。又票據為無因、流通證券,為保障交易安全、促進票據流通,故使票據原因關係及票據關係分離,執票人本無須就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況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依法即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其他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