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吳錦貴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904號(下稱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其他原審相對人共同簽發之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及其他原審相對人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據理由提起抗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