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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曾子芸  

相  對  人  綠金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2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而本票裁定僅就本票形式要件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原裁定竟就此實體爭議未實質審理,應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辯與相對人無資金往來乙節,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12日
200萬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10月1日
CH584848
 2
112年4月5日
350萬元
(同上)
(同上)
CH253982
 3
112年7月10日
100萬元
112年9月30日
(同上)
CH260065
 4
112年8月27日
300萬元
(同上)
(同上)
CH26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