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抗 告 人 陳明亮
相 對 人 李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仍有爭執,且票據法第95條本文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就本票之情形亦有準用。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
三、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共同簽發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於114年7月7日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於簽名處簽名及蓋章,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惟相對人於114年8月2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確實於114年7月7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執票人未為提示之事實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據舉證證明,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