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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陳紫婕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蔡春年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具備票據法所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乃據以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我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系爭本票所載之300萬元金額不符,其中100萬元部分我並未借款,故該部分債務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