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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8號
再 抗告人  陳彩潔  

訴訟代理人 郭宜函律師
           林怡汝律師
           彭聖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所明定,是再抗告費用業已提高為1,500元。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徵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