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3號
再抗告人即
抗 告 人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曾駿皓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到院補為提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另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不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
三、再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除同條第1、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表明再抗告理由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四、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二)另再抗告意旨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第47號裁定意旨,稱相對人未說明其究有無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本院亦未通知其補正或說明,以調查相對人究有無提示,逕為裁定,於法未合云云,然相對人於原審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已表明「於114年9月1日為提示催討。然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頁),可見,再抗告意旨並未依法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據此,本件再抗告不合程式,爰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