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尊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皓尹
抗 告 人 黃明燦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並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請求鈞院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文書,釋明提示系爭本票之人、時、地,確認相對人是否踐行付款提示。相對人既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則欠缺行使追索權必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3、4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未經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既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已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實未有提出其他客觀資料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難為抗告意旨有利之認定。
㈢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