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
相 對 人 蘇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8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具備票據法所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乃據以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本票雖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具備票據法所定之追索權形式要件。
㈡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於民國114年7、8月間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借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然經抗告人還款700萬元後,迄今所負之債務僅有1,300萬元,而與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2,000萬元不同,故系爭本票逾1,30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2860號卷第4頁),且相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業經遵期提示之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請求法院調查證據,所言自無足採。
㈡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有部分不存在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