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韓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665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簽發之系爭本票,有清償意願,惟金額部分仍有疑義,尚須協調相關事宜,是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即無理由,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見本院114年度票字第665號卷第3頁),其上業已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法規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