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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中義  




相  對  人  畢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雖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抗告人仍未為付款,而提起本票裁定之聲請。惟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後,未曾向抗告人提出本票並為付款之提示,自與票據繳回性、提示性之性質不符,難謂已踐行提示而行使追索權,該聲請自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案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是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共同發票人
 1
113年12月8日
200萬元
114年1月8日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與陳中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