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
抗 告 人 温振賢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吳麗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乾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示之本票為抗告人借款之憑證,抗告人已有償還部分借款,且抗告人之機器設備也讓相對人去做借款抵銷,原聲請理由即與事實相背,請廢棄原裁定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70萬元,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98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就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2270萬元,其中之980萬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