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達闊青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琬婷
相 對 人 林榮清
劉貴賦
蔡埔田
張恩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准以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股東蘇琬婷、林江涯均已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將渠等出資額轉讓與許錦構,並由許錦構對外代表抗告人,是蘇琬婷於114年2月11日與相對人在桃園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行政調解)時,已無抗告人股東之身分,即不得對外代表公司,故系爭行政調解紀錄應屬無效云云。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故本件抗告人之股東或出資額如有發生變動,即應為變更登記,始具有對抗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效力。抗告人主張股東蘇琬婷、林江涯均於114年2月10日將出資額轉讓與許錦構,由許錦構對外代表抗告人,渠等並於同日簽立股東同意書,故蘇琬婷於114年2月11日為系爭行政調解時已非抗告人之股東,已無對外代表抗告人之權限,自無權與相對人作成系爭行政調解,是該行政調解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經本院調取抗告人最新設立登記資料,抗告人迄114年4月30日止(以桃園市政府114年4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854620號函為據),抗告人公司代表人仍記載蘇琬婷、股東仍為林江涯,此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縱抗告人主張114年2月10日已為股權變動,然抗告人逾2月仍未就抗告人公司代表人及股東為變更登記,更遑論蘇琬婷旋於股權變動之翌日(即114年2月11日)仍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系爭行政調解,抗告人卻未曾對蘇琬婷之身分提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等節,均與常情相違,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公司法就公司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採登記對抗主義,抗告人既未為變更登記,自不得以蘇琬婷於行政調解時,已無權代表抗告人乙情對抗相對人,故系爭行政調解對相對人仍屬有效。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