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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非訟代理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劉文傑  
            劉湘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邱勤於民國80年5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於82年3月25日前開當事人辦理抵押權內容之權利變更,設定最高限額3,300,000元之抵押權;又於94年1月25日前開當事人辦理抵押權內容之權利變更,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元之抵押權;後又於105年3月22日前開當事人辦理抵押權內容之權利變更,設定最高限額8,400,000元之抵押權,並將義務人兼債務人邱勤變更為義務人邱勤,債務人變更為劉文傑,依法登記在案。嗣後第三人邱勤於105年10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予相對人劉文傑、劉湘梅,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劉文傑對聲請人負債8,222,58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