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經雄
相 對 人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指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應以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證據而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保全守衛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迄至113年10月9日離職日止,相對人尚積欠工資共115,503元、加班費38,116元及資遣費41,790元,合計195,409元並未給付,且相對人亦未為聲請人提撥勞工退休金60,984元,經雙方勞資爭議調解仍不成立。聲請人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訴訟,且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所需之相關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固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惟係適用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4號卷內可憑。而該方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即法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助事務進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此並非本於法律扶助法所辦理之法律扶助事務。是以,聲請人於此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所載,聲請人之個人資產為新臺幣1,842,191元,尚非窘於生活而全無資力,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