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敦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伊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釋明其已無經濟信用、窘於生活,並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