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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敦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