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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詹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家庭經濟困難,須扶養身障父親,僅靠兼差打工維持家計,且有多家銀行貸款欠繳通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稱其家庭經濟困難,須扶養身障父親,且有多家銀行貸款欠繳通知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銀行欠款通知為憑。然聲請人所提出其父身心障礙證明部分,無法釋明聲請人自身之資力狀況,另關於銀行欠繳費用通知部分,至多僅能說明聲請人有積欠款項未為繳納之情形,然本件應繳納之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35元,數額非鉅,聲請人並未能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而全然無法籌措前開訴訟費用。據此,依照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毫無經濟信用,無法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信用籌措本案上訴裁判費2,835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