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昌奕有限公司、黃均偉間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因有財務困難,無法繳納貸款致不動產恐遭銀行拍賣,又聲請人已無力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名下無財產,僅有代步汽車,且因身心障礙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惟此僅能證明其法定代理人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等級,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另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僅足釋明聲請人名下應課稅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存款或投資等其他項目,顯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未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復酌以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然聲請人有支付律師酬金之能力,足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是依卷存資料,無法判斷聲請人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