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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錦興(即林永森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請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事件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均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嗣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因聲請人就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應由地方法院合議裁定之,是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