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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儀彤即陳儀秀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派遣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4,2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後,尚有餘額24,12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月付6,922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如能與創鉅有限合夥取得協商比照期數,每月亦僅需再清償7,708元,餘額堪足以清償,並認抗告人現年僅29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6年,以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足認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自113年12月轉正職後,平均收入僅32,224元,並已庭呈113年12月至114年3月之薪資單予原審;另抗告人祖母雖領有補助但仍遠低於最低生活水準,需家中後輩扶養,由四房子孫各負擔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抗告人為二房獨女(後改稱:因溝通不善導致資訊落差,二房共4名子女,其中3人每人每月負擔2,000元),故支出每月2,000元扶養費符合情理依法應予准許,及創鉅有限合夥不理會抗告人請求並不斷透過律師函及支付命令逼迫抗告人還款,無從協商取得每月較低還款金額,抗告人以每月薪資32,2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22元及扶養費用2,000元後,僅餘10,102元,不足以清償每月所需清償法院支付命令違約利息合計11,547元,亦難以清償原審所認定還款金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9號、113年消債更字第411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5萬4,629元,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㈡且觀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存摺交易明細等(司消債調卷第49、63頁,消債更卷第7、51頁、第259至263頁、第53至256頁),抗告人名下除有1部機車(107年出廠)、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保單乙份,及若干存款外,無任何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更生後,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甫正式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14年5月21日陳報113年12月至114年4月平均月薪約32,224元,另提出114年5月至8月之薪資單,其轉正職後每月應領薪資(不加計公司補助餐費每月2千餘元)平均為29,813元【計算式:(30346+32908+24190+31250+31640+31415+27118+26511+32946=268324)÷9=298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勞動契約任職滿1年可全額領取端午獎金、年終獎金、生日禮金、員工旅遊補助等約計為59,000元,平均每月可領取4,917元【計算式:59000÷12=4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4,730元【計算式:29813+4917=34730】,雖互核原派遣工作其平均每月可領取44,251元將近1萬元差額,然抗告人陳報轉正職後不會因公司無訂單即遭停派或資遣(消債抗卷第49頁),尚屬合理選擇,應認以每月34,730元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㈢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堪可採認。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聲請人之祖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據(消債更卷第291至296頁、消債抗卷第57至66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祖母現年75歲(39年生),於111年、112、113年度申報課稅收入均為0元,名下除1輛國瑞廠牌汽車(西元1996年出廠)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聲請人陳報其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69元,老人津貼每月1,641元,桃園市政府4節禮金每年共10,000元平均每月領取833元,合計每月領取補助共10,843元【計算式:8369+1641+833=10843】,堪認抗告人祖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抗告人祖母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2,000元,並提出其祖母簽具之收到孝親費切結書為憑(消債抗卷第67頁),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祖母及父親之互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審酌其祖母共有3名子女,抗告人作為其中一房之子女,且有兄弟姊妹共4名,其所負扶養義務應係1/12【計算式:1/3×1/4=1/12】,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取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為773元【計算式:(00000-00000)×1/12=773,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之數額僅為孝親費之性質,應予剔除。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20,895元【計算式:20122+773=20895】,即堪認定。
 ㈣承前,抗告人以每月34,730元之收入(未加計公司補助餐費每月2千餘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895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3,8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835】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共計1,154,629元,以抗告人現年僅29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約36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至抗告人如認為債權人所聲請之法院支付命令利息分別為16%、15%、13.14%,利息過高導致還款本金成數有限,自可本於還款之誠信與各債權銀行、債權人進行協商,讓利率降低而可更順利清償債務,此亦原裁定所載意旨,抗告人上揭主張,並不足採。是以,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各節,不影響原審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