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雯浴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雯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雯浴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439,200元,必要支出則為355,392元、扶養費為71,208元,名下除有3張保單,其中1張價值準備金為189,133元,另2張價值準備金為0元之保險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328,417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4、73至75、93至9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及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6,391,626元(計算式:本金2,298,630元+利息4,092,996元=6,391,62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調解卷第17至21、77、81至91頁、本院卷第53至73頁)。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3張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其中1張為人壽保險、另2張為健康保險,而僅其中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9,133元,另2張健康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均為百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之均無申報薪資收入,而聲請人陳稱其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均從事臨時工,均為領現金,每月之收入約為18,3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79頁)。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從事臨時工,113年8月至114年3月之收入分別為12,300元、20,700元、19,500元、16,500元、19,500元、15,000元、16,500元、21,000元,共計為141,000元,並提出聲請人自行製作之收入紀錄表及雇主簽發之收入證明表為憑(本院卷第77至79頁),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生),正值壯年時期,復未提出任何身心障礙之證明,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至少應以勞動部發佈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合其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無重大變化,每月支出為膳食費3,600元、房租費4,650元、水費16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300元、油費270元、網路費175元、手機費41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600元、醫療費100元、健保費4,243元,共計為14,808元,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憑(調解卷第35至51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列計。至聲請人將女兒之扶養費及學費列入其個人必要支出,惟此部分屬扶養費部分,自不應予列計於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另見後述。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需與配偶共同扶養甫成年子女李千珣(00年0月生),但尚在就學,每月扶養費為2,000元、學費967元,共計2,96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95頁)。經查李千珣現年為18歲,而依卷附李千珣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調解卷第97至101頁),名下無財產及工作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報負擔2,967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其分擔額,可如數准許。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28,59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4,808元及扶養費2,967元後,每月餘額為10,815元(計算式:28,590元-14,808元-2,967元=10,815元),聲請人現年49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6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6,391,626元,縱將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之價值準備金189,133元及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47.79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391,626元-189,133元=6,202,493元,6,202,493元10,815元12月≒47.79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況且尚有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逾萬元,已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攤還本金,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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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均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迄日。 ①此筆係信用貸款。 ②此筆係信用貸款。 ③此筆係信用卡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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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自94年6月12日起暫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按年息7%。 此筆係與誠泰銀行之信用貸款。由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後代位,並讓與債權。 執行名義:宜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0號支付命令。 |
| | | | | | | | | ①自95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按年息15%。 此筆係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936號債權憑證。 ②自94年7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7.56%;自94年11月2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按年息6%。 此筆係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宜蘭地院97年度執字第14165號債權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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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自95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按年息15%。 此筆係信用卡費。 |
| | | | | | | | | ①自96年12月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按年息9%。 此筆係車貸。 執行名義: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72號債權憑證。 執行案號: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529號。 ②其中本金24,568元自94年10月12日起暫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按年息7.21%。 此筆係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宜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93號債權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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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①自94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69%;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8月12日,年息15%。 此筆係信用卡費。 ②自94年9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息19.8%;自110年7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3年8月12日,年息16%。 此筆係信用貸款。 ③自95年9月12日起暫計算至113年8月12日,年息9.99%。 此筆係信用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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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迄日。 執行名義: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18701號債權憑證。 |
| | | | | | | | | 自94年6月1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3日止,按年息7%。 此筆係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00號債權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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