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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駿彬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2月7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及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51,745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5,130元,合計債務總額2,766,875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民事陳報㈠狀、民事陳報㈢狀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有101年出廠汽車1輛(經債權人取回進行拍賣程序中)、2輛機車各為109年、105年出廠(1輛自用、1輛擬出售但遭不明之人占有中),3家金融機構帳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依序在金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凱熙汽車商行、竑碩交通有限公司任職,112年2月至114年1月薪資所得總計為737,793元,自114年5月22日起迄今受僱於極宇國際有限公司,114年7月薪資約為41,000元情,業據提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薪資表單等相關資料為憑(調解卷第21至26、49至55頁、本院卷第36、39、40、45至129、163至176、179頁),是本院爰以每月41,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主張其母親由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惟聲請人母親為43歲(70年次),未屆退休年齡,自112年2月起迄今均有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各436,936元、442,711元,有戶口名簿、114年6月27日民事陳報㈠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至37、41至43頁),應認其能以自己之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到庭亦表示不再主張支出扶養費6,707元(本院卷第180頁),是此部分不列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後之支出。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1,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0,122元後,尚有餘額20,878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766,875元(含有擔保債務),聲請人現年24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僅須約11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766,875元÷20,878元÷12≒11),復以聲請人尚可於113年間購買高價三星S24手機供己使用,每月支付1,399元,合計36個月乙節(本院卷第38、180頁),足認聲請人有清償能力,卻未盡力清償前開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24,455元
調解卷第125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03,927元
調解卷第105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0,528元
調解卷第125頁
4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73,718元
調解卷第111頁
5
裕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15,130元
有,債權人評估擔保物已無殘值
調解卷第89頁
債權人陳報 330,147元
6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債務人陳報70,000元
調解卷第29頁
7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40,970元
本院卷第33頁
8
彭士垣
債權人陳報 88,000元
本院卷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