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大本即洪敦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大本即洪敦本自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協商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5月2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1至57頁),聲請人復於114年7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本院函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836,815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5,836,815元,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其名下無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曾在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真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114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貞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貞毅公司),每月薪資約6萬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存摺明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81至119頁、第213頁),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於貞毅公司每月收入6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5,000元,未逾上開金額,堪信可採。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稱其母親為81歲(33年次),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國保年金4,188元,扶養義務人為5人,每月需給付2萬元扶養費,惟僅提出母親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39頁、第143至145頁),有關受扶養人之所有財產資料及每月給付2萬元證明均未能提出,難認聲請人之母親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有此部分扶養費支出;前妻房租18,000元部分,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租約及支付租金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支出不予認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6萬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5,000元後,雖有餘額45,000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836,815元,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9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11年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836,815元÷45,000元÷12≒11),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