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誠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誠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職業工會,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4月14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4萬7,11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85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7萬3,6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至9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萬7,99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5至10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7,48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0萬5,10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2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2萬4,6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25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5,99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至1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6,91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5至1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6萬9,62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5至16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5萬8,86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永豐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114萬7,731元、24萬8,7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9頁),以上合計594萬3,89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2010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固稱因跌倒導致下背、右肩及右肘受傷,僅能勝任體力負荷低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並提出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認需使用護腰、護肘及膠原蛋白,並未見有病症反覆不斷復發致須休養或工作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50歲(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如傷勢妥善照護恢復後應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2萬9,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應係參酌桃園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故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2.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至1萬元不等部分。然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0月生,現年76歲,113年度尚有中華郵政及農會利息所得分別4,055元、1,20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自住),另按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萬2,711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149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聲請人母親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可佐(本院卷第33至45頁),故聲請人母親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3,149元【計算式:(4,055+1,205)÷12+12,711=13,1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母親居住在臺中市大甲區,扶養義務人計有3人,其每月必要支出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31元之1.2倍即1萬9,717元計,扣除其每月收入1萬3,149元,僅不足6,568元,是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每月2,189元(計算式:6,568÷3=2,189),逾此範圍之主張,不應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188元【計算式:29,000-(20,623+2,189)=6,18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每月所餘6,188元清償債務,約需8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943,895÷6,188÷12≒80),而聲請人現年50歲,已如前述,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5年,是至聲請人退休之時止,確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