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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彥妤即林曉君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彥妤即林曉君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彥妤即林曉君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於114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1,166,147元,名下有2輛分別於西元2022、2013年出廠之汽車及1輛西元2019年出廠之電動機車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109,616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65、67、127至12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4年8月6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114年8月12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及更生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2,429,575元(計算式:本金2,219,178元+利息210,397元=2,429,575元),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陳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而該公司迄今仍未陳報債權,然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42號支付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3月24日113年度司執字第20463號執行命令,堪信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爰列為編號11。至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雖陳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而該公司迄未陳報債權,且聲請人於115年4月27日陳報該公司之債權業將擔保品取回求償,現無積欠該公司債務,有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故此筆債權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汽、機車行照及估價資料、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調解卷第27至31、63、129至169頁、本院卷第221至253頁)。聲請人名下除有2輛分別於西元2022、2013年出廠之汽車,然西元2022年出廠之汽車業經債權人實行擔保權,而西元2013年出廠之汽車尚有198,000元之價值,及西元2019年出廠之電動機車,其價值約為28,000元外,無其他財產,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則無結餘。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聲請人陳稱其於114年3月自姜博文診所離職,自114年4月29日起任職於高中校護,並提出姜博文診所員工薪資條、教職員服務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119至123頁),且依聲請人提出112年、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調解卷第65、67頁),聲請人之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29,212元、615,892元,及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收入為566,992元,其中姜博文診所給付金額為233,493元,對照其前揭所述工作異動時間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應為聲請更生前之收入,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為1,158,092元【計算式:〈112年5月至12月〉529,212元÷12月×7月=308,707元、〈113年〉615,892元、〈114年1月至4月〉233,493元,以上加總為1,158,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任職於高中擔任校護,而依前開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及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調解卷第285至287頁、本院卷第201至217、275至279頁),該校114年度給付328,125元,自115年1至6月之薪資(以實發合計金額加代扣部分即法院扣償)均為每月39,619元,並於115年1月領有一筆年終獎金為22,531元,平均每月為1,878元。而依卷內資料及聲請人陳報並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無另領有其他補助,是聲請更生後以目前每月固定薪資收入41,497元【計算式:每月39,619元+年終平均每月1,878元=41,49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均為20,122元,然112、113年部分均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逾此範圍者,即不予列計,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12至114年度每月依序以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聲請更生後,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又聲請人改陳報無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92頁),併此敘明。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41,49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後,每月餘額為20,874元(計算式:41,497元-20,623元=20,874元),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2,429,575元,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時約9.70年(計算式:2,429,575元÷20,874元÷12月≒9.70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但其所負債務中部分年息高(見附表備註說明),以附表編號1與6為例計算每月利息負擔加總已高達15,215元,尚有其他編號債務之利息待加計,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有良好之工作能力,應許聲請人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曾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93,339 


290 
93,629 
調解卷第265至267頁
此筆為交通違規罰鍰。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71,360 
80,790 

 
552,150
調解卷第289至292頁
自113年4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2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有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擔保,然該車輛因折舊已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268號債權憑證。
3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937 


 
10,937
調解卷第293至299頁
自108年12月2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已清償8,285元,其中642元沖費用、3,950元沖利息,其餘沖本金。
執行名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076號債權憑證。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640 
6,343 
1,209 
 
107,192
調解卷第303至305頁、本院卷第35至67頁
①期前利息4,945元;自112年6月8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22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本金79,481元、利息31,387元、費用2,210元。
 執行名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076號債權憑證。
②自112年6月8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2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本金10,359元。
③期前利息63,432元;自112年4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22日止,按年息12.47%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已清償本金580,602元、利息363,199元、費用2,210元。
 執行名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076號債權憑證。
④期前利息1,452元;自112年4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22日止,按年息8.47%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已清償本金48,224元、利息15,473元。
5
12,989 


 
12,989
6
879,649 
95,567 
168 
 
975,384
7
54,757 
4,041 
300 
 
59,098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767 


 
149,767
本院卷第25至34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敘明利息暫計算至115年1月20日止,此筆為就學貸款。
9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3,755 
23,656 
1,200 
934 
69,545 
本院卷第69至79頁
自111年11月16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21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9號支付命令。
10
顏景星
368,362元 



368,362元
本院卷第81至175、259
自108年8月1日起至123年8月1日止,按玉山銀行定存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0.93%計算之利息(陳報時之利率為年息2.65%)。債權人陳報之原始債權金額為130萬元,但聲請人陳報之後陸續清償後,目前之本金餘額為368,362元。
1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4,623 



34,623 
調解卷第34、205至206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42號支付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堪認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
小計
2,219,178 
210,397 
2,877 
1,224 
2,433,676 



2,429,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