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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蘭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於同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425,958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於調解時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最新異動紀錄查詢結果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司消債調卷第31、37、121頁)為憑;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報自113年7月18日領得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後,即以每年10,000元之報酬借予蘆竹區中山路彩券行使用,雙方未簽立合約而僅領取現金,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消債清卷第89頁)。再本院函請聲請人應補正彩卷行名稱、地址、統一編號、每月營業額等,聲請人改稱係將彩券行經銷證借予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子玉彩卷行」之實際負責人「Edison」,並提出聲請人與「Edison」之對話文字檔為憑(消債清卷第89頁)等情。且觀之聲請人所提供其與「Edison」對話內容,聲請人表示:「這邊只有證件能作證阿、證明你只是刮刮樂個體戶批來的賣掉」等語,殊難據此逕認聲請人僅借牌而未實際販售刮刮樂,仍應認聲請人從事小規模營業,並以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單顯示之33,600元為其銷售所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月營業額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再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宗核閱屬實。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除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餘債權人陳報共計3,204,225元(其中包含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分期借款53,009元,聲請人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結果主張為有擔保債務,暫列計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機車行照及中古車網頁查詢結果(司消債調卷第23至26、32、39至51、53、123頁,消債清卷第67至85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聲請人陳報現存殘值約6.6萬元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出廠年份:西元2022年3月),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復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113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02,162元、440,704元;又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除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外,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消債清卷第45頁),核與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消債清卷第19、29頁)。又聲請人雖提出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度全年份薪資單、114年度1月至6月薪資單;惟由該薪資單所顯示之「應發合計(A)」、「應稅金額」、「免稅金額」,加總額為303,204元【計算式:26008+28815+2478+27758+29948+30703+31347+27511+31141+2632+29075+7601+28187=303204】,核與聲請人之113年度所得稅清單顯示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416,704元不同【計算式:411441+5263=416704】,按平均所得仍應合計獎金等項目,其每月平均薪資應以所得稅清單所列為計算方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947,344元【計算式:(502162÷12×11)+440704+(416704÷12)+(33600÷6)+6000=947344,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依其陳報仍任於原職,其固提出每月薪資單並陳報應領薪資平均為31,341元(消債清卷第44頁);惟如前述,其總收入應加計獎金、公益彩卷甲類經銷商等收入,且聲請人未陳報所受領薪資有何變更,是認應以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所得為39,222元【計算式:941344÷24=39222,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27、127、128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陳報該2名未成年子女,除其中1名領有富邦慈善基金每月570元外,均未領有其餘社會補助(消債清卷第44至45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消債清卷第19頁)。聲請人主張聲請扶養費均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元,扣除所受領補助後,再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消債清卷第44至45頁),112、113年度之數額為每月共18,887元【計算式:9301+9586=18887】,114年度為19,837元【計算式:9776+10061=19837】,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同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為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堪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39,959元【計算式:19837+20122=39959】,即堪認定。
 ㈤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9,222元,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39,959元,儼已入不敷出,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35歲(7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0年,然其每月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及其所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各等節,是聲請人縱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是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