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燕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淑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事由,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51至56、39至41頁、消債清卷第113頁)等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6,339,216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且觀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調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文件、存摺明細(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63、93至94頁、消債清卷第111、77至109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件保單價值準備金16,925元之富邦人壽壽險保單,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故以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及113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55,163元、247,729元。又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司消債調卷第94頁、消債清卷第46頁),核與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消債清卷第19、23、37頁)。據聲請人所提供之114年1、2月薪資明細表顯示分別領取23,368元、1,470元之薪資收入(消債清卷第69頁),另由其存摺明細顯示,114年1月15日安麗匯入2,211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487,414元【計算式:255163÷12×10+247729+23368+1470+2211=487414,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自114年3月起任職於明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倉居家長照機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表及存摺明細顯示114年3月至8月之平均薪資為17,769元【計算式:(18614+17650+15175+16467+15980+22729)÷6=17769,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清卷第71至75、97頁),是認以每月收入17,769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配偶,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59、65、67至68頁)。本院審酌其配偶現齡62歲(51年生),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b144.1證明,112年度所得僅有22,17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另本院職權查調桃園政府社會局函覆其未領有社會補助(消債清卷第94頁),堪認聲請人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為6,000元(消債清卷第46頁),顯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由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之數額,即為可採。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同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本院卷第46頁),堪可憑採。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26,122元【計算式:6000+20122=26122】,堪予認定。
㈤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7,769元,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6,122元,儼已入不敷出,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2歲(5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年;然其每月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及其所積欠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等節,是聲請人縱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2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