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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孟涵即郭輝碧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孟涵即郭輝碧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