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櫻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債 權 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債 權 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克勤
債 權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
清 算 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玉櫻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間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移送本院,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7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二)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消債聲免卷第23至30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訛(消債聲免卷第47至83頁),應可認定。另聲請人主張本件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終結,本院提存所無從收受聲請人欲提存之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分配額等語。經查,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7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嗣於清算完結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29號裁定准於備查在案,其法人格已消滅,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無從向其清償,且該不可抗力之因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而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422,391元,現除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其他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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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2年10月2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515至522頁)。 ⒉A欄計算式:422,391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3年1月31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103至104頁)。 ⒋C欄計算式:A欄-B欄。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