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文宏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文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清算事件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認其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筆(權利範圍:5分之3,下稱大同段土地)、南山人壽保險契約2份。其中大同段土地因僅占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3,屬一般社會交易型態上較難以換價之標的,且該土地曾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而無人應買,可認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保險契約部分,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之解約金數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12元(計算式:515元+497元=1,012元),數額甚低,難認有實施換價分配之實益。因聲請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為處分方法,將上開財產返還予聲請人。又聲請人名下已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而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9月至111年8月止,無業無收入;111年9月至112年8月止,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元,且均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等語(消債清卷第31頁),業據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明細影本及切結書為證(調解卷第41至48頁、消債清卷第41至47頁),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所得總計為36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36萬元)。
⒉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擔任白牌車計程車司機,惟因司機人數變多,公司優先派單予新加入司機致其收入銳減,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2,000元,亦據其於113年4月2日提出收入明細為證(消債清字卷第35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178至189頁),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為1萬2,000元可堪認定。
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約1萬2,000元,扣除本院清算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8,592元,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函請相對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以書狀表示意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5頁),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司執消債清卷第133、139頁),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