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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廷昀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廷昀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收文狀戳章)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自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另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桃院雲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函知聲請人、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而不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179至181頁),債權人則未予表示意見。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6月1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且觀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收入為任職於宇宙小姐商行薪資37,400元,此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認定在案,復據聲請人自陳在案(司執消債清卷第53頁);再依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113年度所得為515,800元(本院卷第49頁),每月平均所得為42,983元【計算式:515800÷12=4298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認定為每月19,172元,嗣因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4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6,768元,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聲請人自114年1月1日起,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等情,應堪認定。
 ⒋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故以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期間計算,據聲請人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資料等(調解卷第37頁、112消債清168卷第10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7頁),聲請人於110年、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91,442元、348,000元、436,000元;另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間之平均月收入36,6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80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752,368元【計算式:(191442÷12×5)+(348000÷12×3)+(36600×16)=752368,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收入扣除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0年、111、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及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總計金額為390,922元【計算式:(18337×14)+(19172×7)=390,922元】後,尚有餘額361,44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本院卷第111頁),併參本院114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21頁),顯低於前揭餘額,應繼續清償後始可聲請免責。
 ⒌從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是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61,446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361,44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361,446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86,996元
100%
0
361,446元
197,399元
備註:
⒈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清算事件113年11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93頁)。
⒉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係依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陳報狀陳報之總債務額為據(本院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