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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張耀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原  監護人  A04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A01  


關  係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3(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原監護人A04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子,關係人A02則為A01之胞妹。A01前經貴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4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公告在案。A01及大宇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為A01一人持股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名下帳戶,於110年A04甫擔任監護人時,尚有存款約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且A01名下另有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不動產,雖上開二不動產尚有貸款每月分別需繳3萬元、2萬5,000元,A01每月須支付安置機構費用5萬元,然上開費用自110年至114年至多僅500餘萬元,前開帳戶應仍有3,000餘萬元。詎:
 ㈠A04趁擔任監護人之便,將前開帳戶之存款挪作自身投資或清償個人及公司債務使用,自110年2月起自前開大宇公司帳戶轉出達3,000餘萬元,其中有轉至A04個人帳戶、A04為負責人之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皇公司),且A04之配偶陳倩倩亦有提領大宇公司帳戶款項之紀錄,又A01前開個人帳戶於109年12月尚有213萬元,然於114年12月僅餘1,400餘元,致A01因積欠數期房屋貸款及安置機構費用,屢經安置機構及銀行催繳,且已有房屋遭查封拍賣,A01亦有遭強制搬離現受照顧場所之虞。
 ㈡A04長年身居中國大陸,A01日常事務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處理,並由聲請人配偶以自身財產代墊A01所需費用,A01於115年1月10日因病須緊急治療,機構及聲請人均無法聯繫到A04,僅得由聲請人協助送醫,遲於同年月14日下午才聯繫得A04,然A04表示不願讓A01使用無健保補助之自費用藥,也不同意醫院對A01施行心肺復甦術,A04對於A01態度消極,實不宜擔任監護人。
 ㈢復經聲請人家族召開親屬會議後,認為若A04繼續擔任A01之監護人,將不符合A01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A01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監護人主張:㈠我沒有惡意動用爸爸的東西或資產,我前妻是大陸人,所以我經常往返兩岸,這一年來我確實有一些財務危機,但我沒有放棄照顧爸爸,這5年來也都是我處理,聲請人也沒有做任何照顧跟付出;爸爸及公司目前帳戶都沒有錢,這5年的費用他也花了非常多,爸爸當時留的錢大概2,000萬。㈡不是安養中心第一時間無法聯絡到我,是當時已經送到醫院急救,已經聯絡我,我也立刻趕去醫院,所謂放棄急救同意書是指爸爸第一時間要開刀,需要家屬在場,爸爸當時已經轉危為安,但還有重大疾病,是不是在最後時刻要放棄電擊、插管等醫療行為,並不是指我當下要放棄,且爸爸當時意識還很清楚,常常跟我們閒聊時就有說過他既然已經很痛苦,就不要這樣做。㈢我希望法院監管,或是第三方監管,或是共同監護,因為我覺得聲請人沒有辦法單獨監護,爸爸的手足在爸爸發生事情時都主張不處理,為何到5年後卻要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有其等戶籍謄本(A01已離婚)、A01二親等查詢結果、110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裁定公告、聲請人配偶聲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A01之手足A02、劉美雪、劉文奇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人選)、通訊軟體擷取畫面、簡訊擷取畫面、臺灣銀行催繳通知照片、A04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工商登記資料(大宇公司、中皇公司)、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A01之財產與所得)結果、本院114年度促字第5908號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判決、114年度司票字第3560號裁定、114年度促字第7439號裁定及115年度拍字第18號裁定在卷可稽,又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30號案卷可憑(該案於109年11月30日裁定,宣告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又依前揭本院裁判可知,A04近年屢因自己或中皇公司債務被訴並經本院裁判應予給付,而A01名下房地又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法院拍賣獲准;參以大宇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裁定後之109年12月7日尚有餘額1,654萬2,704元,於114年6月21日僅餘809元;A01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裁定後之109年12月1日尚有餘額213萬104元,嗣於114年12月21日僅餘1,435元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覆本院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可知上開帳戶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裁定後減少共約1,800餘萬元,減少款項甚鉅,其去向為何,是否係用於A01之所需,均屬有疑。而A04雖置辯如前,然未能說明於其擔任A01監護人之期間,何以上開帳戶有鉅額款項之減少,並使A01上開帳戶幾無餘額、名下不動產甚經聲請法院拍賣獲准,顯見A04擔任A01監護人期間,確有管理A01財產不當,致A01受照顧狀況受影響,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是為A01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自有依法另行選任監護人之必要。
 ㈢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A01個人事務過去多由A04協助處理,然聲請人不定期至安置機構探視時亦會購買物品予A01食用,A01安置機構費用每月約5萬元,原由A04協助支付,然於114年6月起,A04表示無法負擔,嗣由聲請人配偶協助代墊繳清積欠安置機構之費用,另依聲請人與A04所述,可知雙方未能有效溝通,亦無明確共識以共同協助處理A01之相關事務,另依關係人A02之所述,未見明顯不妥適之處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0月1日桃社師字第114569號、115年3月5日桃社師字第11516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A01已離婚,聲請人與A04均為A01之子,關係人為A01之胞妹,其等均為A01至親之人,A04前雖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然嗣有前述管理A01財產不當致A01受照顧狀況受影響,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而聲請人與A01之手足A02、劉美雪、劉文奇,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人選,是倘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A01之最佳利益。
 ㈣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