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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張義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任泓興業有限公司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表明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本件台端聲請狀僅記載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算利息,然提示日不明),僅表明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致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提示本票之日期,經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