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寶貴貿易有限公司、徐婉惠、朱冠臻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