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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相  對  人  吳米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其中請求金額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票字第003115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28日
252,720元
126,360元
113年1月27日
113年12月27日
未記載

002
112年8月9日
131,400元
94,900元
113年9月12日
113年12月27日
未記載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