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汪秀理
訴訟代理人 賴麗鳳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李易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不可採納,依煞車痕可知本件車禍撞擊點在外側車道,上訴人沒有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之過失,是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而造成本件車禍,不應要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鑑定報告有比對兩車的受損部位與雙方當事人筆錄及到會說明的內容,應屬可採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五、經查: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中山北路一段由楊梅交流道往環東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加油站)附近,由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左轉彎,未禮讓對向在內側車道直行之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所有、由訴外人詹宜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詹宜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經原審審酌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證據後所認定,本院亦同此認定,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詹宜達為肇事次因。
㈡上訴人爭執其無過失云云。然查,依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肇事車輛右側車頭及正面毀損嚴重(原審卷第52至54頁),系爭車輛則為左側車頭受損(原審卷第58、61頁),可以判斷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甫左轉彎,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我從很遠處有看到對方(多遠不清楚),結果就被撞到了。」、「車損情形:前車頭受損」(原審卷第36頁),顯然上訴人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於煞車痕出現在外側車道(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自述車速約50到60公里(原審卷第38頁),不影響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70%之過失責任。
㈢末查,原審認定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市價經鑑定為170萬元(原審卷第89頁),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價格188,000元(原審卷第16、17頁),再乘以肇事比例,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之價額為1,058,400元【計算式:(170萬元-188,000元)×70%】,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其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或未參與拍賣故不賠償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58,4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潘曉萱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