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上訴人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雨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12萬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6,000元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部分,應予以撤銷。
三、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3年度促字第2296號支付命令於超過「新臺幣12萬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6,000元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鈞院113年度促字第22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因而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及程序費用,惟此乃係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債權關係(下稱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為請求,伊否認有積欠前揭債務,上訴人本應舉證證明。再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4年5月22日、同年6月21日與7月21日所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所載地址為「桃園市○○鄉○○○街00號7樓之3」,然伊斯時並未住於該址,故未收受前揭信用卡帳單。且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係94年8月1日前所發生,迄今已逾15年,而上訴人提出之明細也僅為片面製作,本不足證明上訴人最後清償日為99年12月24日,故上訴人於此期間均未再向伊為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與從權利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即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20萬2,765元,並於99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24日陸續清償共計7萬4,765元,現尚積欠本金12萬6,000元與其他費用2,000元未償,依渣打銀行所提供之系統畫面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此筆債務,最末還款日為99年12月24日,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又信用卡帳單係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日致電渣打銀行變更帳單寄送地址,應認上訴人已收受信用卡帳單無訛等語,以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因未履行繳款義務,而積欠信用卡債務,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12萬8,000元(包含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因而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等情,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帳務資料、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37至38、22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審閱無誤,是上情本足堪認定。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積欠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然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結算至94年5月22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1日結單金額20萬2,765元之繳費通知單附卷為證(見桃簡卷第18至21頁),堪認有銀行欠款紀錄存在,且被上訴人未曾否認有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積欠信用卡債務,本難採信;故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該筆債務無誤。至被上訴人以當時並未居住於上述繳費通知單所載之地址,而未收受帳單云云;惟按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銀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為銀行應為送達之處所。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明文(見桃簡卷第40頁),而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前於92年10月3日向渣打銀行客服申請變更帳單寄送地址(見桃簡卷第55頁),並提出電腦資料附卷為證(見桃簡卷第42頁),則被上訴人曾應有向渣打銀行申請變更帳寄地址;被上訴人雖稱其當時並無居住於該址,但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上訴人縱然確實於事後搬離該處,惟被上訴人既未自行通知銀行,依前開約定則仍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為應送達處所,向該址送達並無疑義,且亦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之事實,被上訴人以未居住於該址否認有積欠該筆信用卡債務,顯無理由。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渣打銀行將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依前述繳款通知單可知債務結算至94年7月21日為20萬2,765元,則自斯時起本得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惟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調取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之相關資料,經渣打銀行回覆,被上訴人係於92年4月2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額度為22萬5,000元,因被上訴人財務困難,又於93年11月26日辦理個別協商,惟於94年8月1日轉列呆帳,因帳單逾系統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帳單資料,僅能提供繳款明細等情,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客戶繳款明細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3至75頁);參諸渣打銀行提出之客戶繳款明細,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至99年12月24日間有陸續清償部分債務,最後一次清償為99年12月24日,依前開實務見解可認有承認之事由存在,故消滅時效應為中斷而自此重行起算。又系爭支付命令係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提出聲請,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為證(見簡上卷第131至141頁);則自被上訴人99年12月24日最後清償日至上訴人113年2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止,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⑵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有於99年12月24日為任何清償,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以及渣打銀行提出之客戶繳款明細均僅為片面製作之文書,並不足作為其有清償債務之證據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客戶繳款明細與渣打銀行提出之客戶繳款明細(見桃簡卷第21頁、簡上卷第75頁),形式、內容完全相同,堪認確實為渣打銀行內部之資料文件無訛,被上訴人主張其斯時並未為任何清償,但除了債務人或與債務人相關之親友,根本不會有無關之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身為債權人之渣打銀行更無為債務人自行減免債務之理由,故渣打銀行內部資料確實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既然其上已明載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清償為99年12月24日所清償3,000元,本足認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本金債務最後清償日為99年12月24日無誤。況且,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即將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即便自94年7月21日債務結算日起算至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上訴人時,也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渣打銀行更無必要偽造變造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本金債務之清償紀錄,以減少讓與債權之價值,而造成自身之虧損,益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以及渣打銀行提出之客戶繳款明細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依規定為5年,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僅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即113年2月26日)回溯5年為請求,故利息部分係請求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45至14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利息部分同意僅請求本金12萬6,000元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不再請求(見簡上卷第92頁);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部分,均未罹於時效。
⑷按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應依各別違約金之本質及目的定之。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包含違約金1,200元,有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7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內容亦包含違約金1200元,有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45至146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就違約金部分捨棄,同意不再請求(見簡上卷第92頁),則此部分既經債權人即上訴人同意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故上訴人不應再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關於違約金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上述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惟違約金部分因上訴人已同意捨棄,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關於違約金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12萬8,000元,及其中12萬6,000元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部分,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於超過「12萬8,000元,及其中12萬6,000元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