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三方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家弘
訴訟代理人 林沄蓁律師
被上訴人 鄭芃
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
駱鵬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聲明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4年5月20日之114年度壢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6,01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準備狀,將上訴聲明第二項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419元,其中226,0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65,402元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3頁),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91,4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扣除已繳之4,785元,尚應補繳1,365元(計算式:6,150元-4,785元=1,36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聲明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