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林錦興(即林永森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15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1萬3,507元,及其中19萬6,210元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額數應為36萬0,2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至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駁回,故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5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