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林錦興(即林永森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補繳裁判費裁定已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至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駁回且確定在案,亦有前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是上訴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