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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上訴人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郭欽輝所具名之同意書第2條載明「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豐益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昊辰稱為支付本人價金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並開立同額支票為擔保一事,本人同意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以及林昊辰於另案證述內容,應可推知被上訴人應有默示承認上訴人與郭欽輝間之債務承擔約定,而應由郭欽輝直接將1000萬元借款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忽視債務承擔約定之意思表示除以明示方式外,亦得以默示方式為之,竟否認上訴人與郭欽輝間之債務承擔約定不存在,適用民法第300條、第301條之規定顯然有誤,而有原則上重要性。另就曹霈緹給付被上訴人之3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112年9月19日至113年3月19日共183日之利息30萬822元,但因113年為閏年,故應抵充之利息應為30萬元,原審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23條規定計算利息,致最終認定之金額顯然有誤,應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故應廢棄原審判決,重為適法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行審理。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民事第三審聲明上訴狀內雖表明原審判決就民法300條、第301條規定適用錯誤,而未認定上訴人與郭欽輝間確實存有之債務承擔約定云云。然本院於原審判決已載明如何認定郭欽輝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即事實及理由欄五、㈠),是上訴人此部主張顯係指摘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㈡另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就民法第123條規定適用錯誤乙節。經查,113年固為閏年,上訴人所指應屬計算方式不同所致之結果有些微差異,況且即便上訴人主張有據,充其量僅有計算上之違誤,顯然並無「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存在。
 ㈢核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就本院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