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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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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彬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之當事人上開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保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同上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4號及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95、79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44350號、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卷宗,然未釋明有何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