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朱憶涵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3年11月失業至今,且抗告人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家中尚有81歲之年邁母親需要長期照顧,如拍賣抗告人之房屋,將使抗告人無處可居,難以維持生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是依抗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始可為之。而查抗告人均未提出上開訴訟、聲請或抗告,有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至於抗告人主張強制執行將影響抗告人生活部分,係就執行方法是否適當為爭執,抗告人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